一审法院认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,丧偶儿媳对公婆,丧偶女婿对岳父母,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,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。其中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”,需考虑三个方面因素,一是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、供养,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;二是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;三是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、经常性。结合在案证据,二儿媳在老人去世前确实对老人进行了照顾,老人住院期间也进行了陪护,可以视为对老人履行了部分照顾、扶养义务,但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,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,二儿媳在老人去世前,确实对老人进行了较多扶养,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。
大儿子不服,提起上诉,认为二儿媳和其他继承人相比,没有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,无权参与老人财产的分配。
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:“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,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,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。”该条后半部分是为了倡导爱老、敬老、养老的社会风气,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鼓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普通人也能参与到被继承人的扶养中,尽可能多方位的为老人创造舒适安逸的晚年生活。此处的“较多”并非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较,而是与其他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相比较,故而才规定“可以分得适当”遗产而非“应当分得相应”遗产。二儿媳尽到了相较于其他继承人之外的普通人更多的义务,可以适当酌定分得部分遗产。